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新堀江商場之攤位內販售之皮件、皮夾等商品(詳如附表),均係仿冒自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公司、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普瑞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LOUISVUITTON」及圖、「」、「PRADA」等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手提包、手提袋、鞋、背袋、旅行袋、皮包、各種書包、手提箱袋、皮夾等商品上,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尚在專用期間內)之商品,竟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甲○○先給付二萬元)之代價,購得上開攤位及仿冒商品後,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於上揭攤位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藉此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許,在上開攤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扣案可佐。又「」、「LOUISVUITTON」及圖、「」、「PRADA」等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公司、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普瑞得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手提包、手提袋、鞋、背袋、旅行袋、皮包、各種書包、手提箱袋、皮夾等商品上,尚在專用期間內,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三紙附卷可稽。另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公司、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普瑞得股份有限公司等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品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為仿冒品而仍販賣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品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無視他人商標專用權,更罔顧政府為消除「仿冒王國」所作之努力,惡行非輕,及被告尚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此有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販賣之期間僅五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販賣、意圖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商標專用權人
一皮夾十四只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公司
二化妝包乙只同右
三小皮件五只同右
四小皮包四只同右
五大皮包七只同右
六背袋乙只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七鞋三雙義大利商普瑞得股份有限公司
八皮夾乙只同右
九皮包乙只同右
十背袋七只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