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O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九日經高雄縣警察總局逮捕後,送往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偵訊,旋移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候判並繼續羈押,迄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該部判決無罪確定始獲釋放,共受羈押八個月又十八日,總計二百六十一日,爰依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聲請冤獄賠償,並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第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四十三年十月九日受羈押,四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判決無罪確定,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開釋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慮剛字第三六一三號書函及附件、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志厚字第八六七號書函及其附件、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四四)審特字第二O號判決無罪之判決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依此計算其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確實為共計為二百六十一日無誤(其受羈押日數之計算詳如附表計算說明)。經審核:聲請人前述聲請冤獄賠償之理由,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其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逮捕時正值三十一歲之盛年時期,且於藝術界戲劇學具代表性地位,有各界聘書、聘函、演出合約書等共三十六紙附卷可佐,及其受羈押之日數長達二百六十一日,所受之損害與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應准予賠償一百三十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表:聲請人羈押日數之計算說明如下:
四十三年十月九日起算至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月為:23+30+31+31+28+31+30+31+26=26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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