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號、第三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路技擊館附近,發現一隻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為己有。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弘福樓餐廳內,將該行動電話無償贈與予乙○○(到案後另結)。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百七十號,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上開行動電話機係被害人丙○○所有,因被搶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物,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稽,罪證明確,被告兩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一貪念,致罹刑章,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麗珠法官邱吳宇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