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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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伍佰萬 元,約定到期日為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並約定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分三百六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之本息即未繳納,經原告聲請鈞院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受償三百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元,尚欠一百六十六萬零四百七十九元,內含十一萬六千五百一十五元之違約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伍佰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並約定字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分三百六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之本息即未繳納,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受償三百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元,尚欠一百六十六萬零四百七十九元,內含十一萬六千五百一十五元之違約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清償人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清償人所提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亦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明定。
四、查原告因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提供抵押系爭借款債權之不動產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分配時,原告之債權尚有一百六十六萬零四百七十九元未獲清償,而原告請求之債權中,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分配時之違約金金額共十一萬六千五百十五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七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而兩造間就被告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權額時,並未約定其抵充之順序,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存卷可按,本件被告復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順序,揆諸前段說明,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原本係較清償違約金能使債務人獲益最多,是就系爭借款已到期之違約金,其抵充順序自當劣於未清償之本金,且違約金亦非兩造約定得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之事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六萬零四百七十九元,及其中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楊惠欽~B法官張桂美~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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