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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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О九八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扣案海洛因毒品驗後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不思悔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連續在高雄縣○○鎮○○路○○○巷○弄二十一之二號住處等地,以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入人體方式,及香菸摻入海洛因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一包驗後淨重0點四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另涉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一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四公克扣案可佐,又被告被查獲後採取之尿液送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扣案海洛因成分亦經鑑定無訛,均有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並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多次,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論以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再被告經本院另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八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在卷可參,自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扣押之海洛因驗後淨重0.四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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