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不知檢束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底某日,在花蓮市國福里某處,持其所有鑰匙一支打開車門,再以接線方式啟動竊取為不詳姓名人先前竊取而暫時停放在上開處所之引擎號碼四G九二D0六一四九六自小客車一輛(該自小客車之車號為000000號,係甲○○所有,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花蓮市○○○街○○○號前失竊),得手後,將其向第三人乙○○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供己使用。嗣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十二時許,丙○○駕駛該自小客車,在花蓮縣○○鎮○○里○○路一五四前為警攔檢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據被害人甲○○供述詳明,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再查系爭自小客車年份為八十五年,與被害人所稱之失竊時間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僅距三年左右,而失竊時間與被告騎機車日期僅數日之隔,且該自小客車外觀仍稱新穎,復有車輛照片三幀在卷可憑,可知縱然被告並非直接在花蓮市○○○街○○○號前竊取系爭自小客車,客觀上該車亦非原先竊得自小客車之人所棄置,即被告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際,該車應仍處於原先竊車之人持有狀態。是被告之前揭行為,仍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一時貪念為本件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