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兼法定代理人 張新舟 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 潘文淂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 潘文得徐美蓮 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經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媛法官陳雅敏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