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二號、第一六八八九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丙○○有妨害自由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嗣經假釋,於假釋期間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均在高雄市楠梓區「尚美保齡球館」,二次分別販賣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施用;又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底至三月初間,因甲○○須毒品安非他命施用而以其向丁○○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連續四次均以一千元之價格,於高雄市○○區○○街○○○巷口及同巷六十七號丁○○所開設之「美而美漢堡店」內,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嗣經警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五月三十一日查獲戊○○及甲○○二人後循其二人供詞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戊○○及甲○○,其二人之證詞不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之前並未向丁○○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之證詞不實云云。經查,被告確於右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戊○○及甲○○二人等事實,業據證人戊○○及甲○○二人於警偵訊及乙○審理中多次指述在卷;另其確於同年二月中旬左右及三月份前後間向丁○○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據丁○○於警訊及乙○審理中證述在卷。經核其等三人之證詞:戊○○及甲○○係於不同之時地為警查獲而於不同之時間均指述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且其二人指述被告販賣之地點均係位於高雄市○○區○○街被告當時住處附近,地點相近,有地緣關係,其等證詞應足採信;另甲○○及與被告並無恩怨之丁○○,於不同時間經警訊問製做之訊問筆錄,就被告確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點相符,且甲○○證稱被告曾於丁○○開設之「美而美漢堡店」內交付安非他命,亦與丁○○證稱被告於該段期間經常在其開設之「美而美漢堡店」內向其借用該行動電話相符;則以其三人於不同時地、在相隔離而無串證之虞之情況下之證詞,就前述重要之點均相符以觀,其三人之證詞應足採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後供販賣,持有之犯行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罪。茲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有悔意,有犯罪前科,足見素行不佳,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重大,本次犯行有多次,販賣之數量尚非龐大,及其圖利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依本罪之性質,並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