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未構成後述行為累犯之規定),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洛陽街口,趁乙○○未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輕機車(價約新台幣二萬元)鑰匙拔走之際,以該鑰匙啟動電源後,竊取上開機車一輛,並於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及林森路口時,為警臨檢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前揭機車為被害人乙○○所有置放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及贓物認領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工作謀生,竟以行竊手法破壞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害,且其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未構成上述行為累犯之規定,仍足見其素行不佳,原應論以重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