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甲○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步槍子彈壹顆(制式口徑伍點伍陸釐米,彈底標有"5.5689")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法第五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之制式口徑伍點伍釐米子彈一顆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 鄭紹裘 於高雄國際機場內線大廳登機檢查室旁之公用電話亭所拾獲之制式五點五六釐米口徑支步槍子彈一顆(彈底標有"5.5689"),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航空警察局調查筆錄、該子彈之相片三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五一四三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該發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自應宣告沒收銷毀之。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