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玩具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機具內賭資新台幣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利用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十八時起,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其所開設之紅磚泡沬紅茶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 瑪莉 一台,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十元硬幣押分把玩,如押中則得到與所押分數同等金錢,如不中則賭資歸甲○○所有,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七日零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 小瑪琍 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二百三十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一台,並有插電營業,惟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並沒有人打玩,二百二十元硬幣,是伊自己玩投入的云云。惟查,本件擺設電動玩具之地點,為隨時可能有客人光顧之泡沬紅茶店,自被告自承擺設至為警查獲之時間,已長達六、七小時,被告是否全程在場,而毫無遺漏看見每一個客人之舉動,已屬可疑,且機台內又有二百三十元之硬幣,至少可打玩二十三次,則以被告開設泡沬紅茶店對外營業,豈有在營業時間,不顧本業,而自顧打玩本件電玩至少二十三次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炯不足採;此外,復有前開營業場所檢查記錄一份、照片三張在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機具內賭資二百三十元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所犯多次賭博犯行,以相同手法,在密接時間內反覆實施,觸犯相同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時間不長,所生危害尚輕,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現場查扣之電動賭博玩具機台一台(含IC板一塊)、機具內賭資二百三十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