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23日19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鄉○○村○○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及靠邊行走之行人乙○○及其身上所揹負之孫女丙○○,導致乙○○受有硬腦膜下腔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逼尿肌功能失調、急性胰臟炎、麻痺性腸阻塞、頸椎挫傷併第三、四、五、六椎間盤突出及第四、五節間脊椎腔狹窄、胸椎挫傷併第
五、六節後縱韌帶裂傷之重傷害,及導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顏面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甲○○肇事後,於警員未發覺其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前往處理車禍時,自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及丙○○之母 吳欣君 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蔣玉蘭 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告訴人乙○○及丙○○,使其分別受有重傷害及普通傷害,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7年9月12日花東區970236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論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等2人並無肇事原因,且受傷程度均非輕微,雖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事發至今已逾一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 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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