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11月12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建國路2段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處闖紅燈,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攔停當場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前揭路口時並未闖紅燈,且警員係在異議人已通過前揭路口近1公里後,始將異議人攔下,當時天色昏暗,又無任何錄影存證,警員不無誤認之可能,因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行經前開路口,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置稱。
惟查:
㈠證人即當日執勤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警員甲○○,於本院調
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位於建國路二段跟明義二街交岔口執行防制車禍的守望,站的位置係在明義二街往北的車道旁的夜市空地上。明義二街當時是紅燈,伊看到異議人沿明義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前揭交岔路口闖紅燈,而明義二街上的紅燈在早上6點至8點,下午4點至6點是有紅綠燈的狀態,其餘時間都是閃紅燈。當時伊看到異議人違規準備上前攔檢時因為該路口仍是紅燈,所以伊是等到綠燈亮的時候才追上去,在慈濟大學附近的明智街將異議人攔下等語,就取締之經過已證述甚為明確。
㈡又證人於本院調查時所提之照片4張及當庭所繪之現場圖1
份,異議人亦均不否認照片、現場圖所示確係本件異議人所經過之路口及行徑,堪認證人已非憑空捏虛。而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其依法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該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該管警員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應採為判斷之依據。而本件證人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甚且進而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
㈢再者,本院依證人所提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知,證人位
在與異議人同向之明義二街未越建國路二段之路口前之路旁空地,而非在該路口後方,在異議人未通過路口而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前,自無可能加以攔停舉發,迨異議人通過路口後,證人亦僅能在後追攔舉發,而警員隨即追躡異議人舉發之行為,衡上各情可知亦至為密接,並非法所不許。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上常係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故警員執勤時,如因不及操作攝影器材或其他事實上之困難,無法就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目視為之。是以,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自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基此,本院綜合證人之證述、異議人違規之現場情形、證人取締過程等情,堪認本件證人之舉發並無誤認,或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上開證人之證詞即堪憑採。本件異議人確有違規闖紅燈之犯行,應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