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其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29號被告蔡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光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2月9日起至107年2月8日。詎猶不知悔悟,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大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379巷10弄前,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光榮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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