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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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上訴權喪失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0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並已於是日生送達之效力,故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越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紀文惠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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