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所受保安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竊盜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茲據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刑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接受強制工作迄九十一年八月,業已執行近二年,以該受刑人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為由,向聲請人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有該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泰所教字第○九一○二七二三號函暨所附指揮書、判決書、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報告表各一份,以及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五紙附卷可稽,可信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本院審核聲請意旨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一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