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五O八號裁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O二四、二九O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初起迄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四十分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止,在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四、五天施用一次;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止,在上址及桃園縣龍潭鄉某處由 袁秉華 (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七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甲○○搭乘袁秉華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烏林村烏林二十三之五號處,為警察臨檢查獲,並扣得袁秉華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四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初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足佐,另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曾經二次觀察勒戒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O二四、二九O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可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二月初起迄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四十分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止,已如前述,就公訴人未予起訴部分,本院認與已經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復仍再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四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為袁秉華所有一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袁秉華於警訊所供相符,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