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八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不得為簡易判決,簽請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夜間大量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上路,以免危及其他交通參與者,竟仍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鄉○○村○○路行駛,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行至國際路三段六九五號時,因飲酒而注意力及反應力下降,而與乙○○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發生車禍。經警前往處理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五二/MGL。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其飲酒已逾駕車限制標準之事,亦有其酒精測試表在卷可稽;被告騎乘機車與乙○○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發生車禍之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依警方所制之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發生車禍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零時十五分由警方實施觀察時,其有言詞含糊不清,意識模糊之情形,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該表所載之觀察時間誤植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零時十五分),被告既有意識模糊之情形,參以其於通衢之處無其他不能避免或難以避免之情形,而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足徵被告已有注意力、反應力均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酒精測定值尚屬非高,酒後駕車所生之危險,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之禁令,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危,惟事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