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六五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八五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八十八年度桃簡聲字第九九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嗣聲請人即遵鈞院上開裁定提供新台幣四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聲請人亦已以桃園郵局第一二五一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並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同年月九日為相對人分別合法收受,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是聲請人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因停止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鈞院八十八年度桃簡聲字第九九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九七號提存書、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0一號民事判決、桃園郵局第一二五一號存證信函一份暨雙掛號回執二份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0一號異議之訴卷宗(含本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八五號卷宗)、八十八年度桃簡聲字第九九號停止執行卷宗、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九七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