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有注意力無法集中、意識模糊等反應及及駛入對向車道、肇致車禍意外(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異常駕駛行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致肇禍端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並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陳永來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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