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右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丁○○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至桃園縣○○鎮○○路○○○號處欲與 郭芳基 商談債務問題,因在該處按門鈴許久無人回應,而丙○○復遭不詳人士自樓上丟下磚塊砸中頭部,二人氣憤難消,先以三字經漫罵後(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二人分別在該處樓下撿拾石塊後,投擲毀壞當時居住在該處而屬乙○、甲○○共有之鐵門及對講機,足以生損害於乙○、甲○○。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偵查中所指該處樓下鐵門、對講機遭石塊砸毀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及錄影帶此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毀損犯行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渠等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有表示要撤回告訴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偵查及第一審案卷,並無被害人表明撤回告訴之意,且被告二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係於本案一審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害人始表明撤回之意等語,並提出與被害人乙○所簽訂之和解書為據,按上說明,被告二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二人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二人於本件行為後業已與被害人乙○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前開和解書在卷足憑,而被害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二人毀損犯行之意,足認被告二人經此次追訴、審判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婷立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