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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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郭高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小港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1日13時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車輛,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中林路口
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王
婉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茲因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且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6,890元(含
工資費用3,950元及零件費用2,940元)完畢。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
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8頁),核閱屬實。參酌本
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第52頁),且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載明被告自承
:我沿沿海三路由南向北直行至肇事地,行駛在中間車道
上,停等紅燈,因一時精神不慎鬆開煞車,而導致車輛往
前滑行擦撞到前方之車輛,我前方車頭與對方後車尾發生
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890
元(含工資費用3,950元及零件費用2,940元)完畢,而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
部分予以折舊計算。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出廠,至系爭事故
發生之106年3月21日,使用7月(不滿1月以1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654元【計算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40÷(5+1)
≒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40
-490)×1/5×(1+7/12)≒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940-286=2,654】,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6,604元(計算式:2,654+3,950
=6,604),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
故之損害6,604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
5日(於108年5月14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89、9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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