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小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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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城小字第1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林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所訂立之「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揭約定條款影本1紙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24頁),惟按合意管轄約定,於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事件,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應排除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有明文規定,而本件原告為法人,觀諸卷附之上開契約又係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住所地既
在本院管轄之金門縣○○鄉○○村○○00○0號(見本院卷
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本院即有管轄權
。
二、被告林泰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
嗣富邦銀行自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
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8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予原告,故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消費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事項登記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堪信為真。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883元,及其中53,188元部分,自94年
6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岳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