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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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7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胡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啓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未清償,又中華銀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
,並於96年6月16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屢次催告被告償還
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帳務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城司簡
調㈠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44至63頁),堪信為真。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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