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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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87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李信男
孫志賢
被 告 林采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市○○區○○○路
與○○○路口之○○○路由西往東慢車道停止線前方未至○
○○路西側路緣延伸線處,由南往北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訴外人甲○○駕駛其所有
、由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沿○○○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
,被告所駕駛之前述小客車車尾乃與系爭小客車右後車身發
生碰撞,又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需費新臺幣
(下同)22,006元,其中零件8,700元、工資13,306元,則
甲○○應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2,006元,而伊業依保險契
約給付予被保險人甲○○前述修復費用,自得代位向被告請
求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著有規
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上開過失,致
系爭小客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113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5頁)等件為證,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
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自應對甲○○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小客車為000年2月出廠,因系爭交通事
故受損修復需費22,006元,其中零件8,700元,工資13,306
元,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南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善化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統一發
票(見本院卷第25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在
卷可按,則系爭小客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
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4年2月,迄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2月11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21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700÷(5+1)≒1,45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700-1,450)
×1/5×(1+11/12)≒2,7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700-
2,779=5,921】,是加計工資,被告應賠償之系爭小客車
修復費用為19,227元(計算式:5921+13306=19227)。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甲○○就系爭小客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
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小客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保
險單(見本院卷第107頁)、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見本院
卷第89至106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參
,又甲○○就系爭小客車受損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9,227元
乙節,已如前述,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甲○
○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9,227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