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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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835號
原   告 蔚龍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齡
訴訟代理人  李文霖
被   告 江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貳拾肆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7日承包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高市都發局)之「高雄市城市願景展策劃暨執
行案」,負責辦理位於高雄市○鎮區○○○○段○○○○號部
分貨櫃空間「集盒˙KUBIC」之管理,而與被告簽訂「集盒
˙KUBIC招募計畫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經營契
約),約定自106年3月起合作經營貨櫃空間,被告以「
Xwood+創意組合式構造」名義進駐,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管理費5,000元,進駐廠商另需負擔個別
貨櫃空間之電費,原定契約期間至107年10月31日止。詎被
告提前結束合作關係,自106年1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積欠貨櫃租金、管理費、電費及清運費(細項金額如附件所
示)共80,62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原相信原告招募廠商進駐時承諾會積極宣傳
、協助銷售,然原告疏於管理,直至107年4月26日達成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減收管理費使被告搬遷,以24,289元
達成,並扣除保證金5,000元,依據系爭協議,被告僅需支
付19,289元。又被告於107年4月已撤離現場並完成清理,
認為原告不能請求被告離場後的費用及清運費,原告之主張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兩造間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約定每月租
金新3,000元、管理費5,000元,貨櫃如附表所示電費金
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作經營契約、高市都發局契約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
自未依約給付106年1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之貨
櫃租金、管理費、電費及清運費共80,624元,被告則辯稱
雙方作成系爭協議,被告扣除保證金後僅需支付19,289元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之責。惟查,被告固提出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攝內容為
證(見本院卷第165、167頁)然該通訊軟體對話對象僅
載「 陳河童 」,別無其他可資辨別身分之資訊,該「陳河
童」是否即為被告主張原告當時之承辦人員「 陳姿廷 」所
為通訊,已有所疑,且該「陳河童」之訊息內容略謂:「
好啦!那就照你每個月嘟(都)發局費用3000以及每月電
費還有每月管理費500塊。我明天算一算給你新的費用單
。我會跟新同事交接清楚再麻煩你跟她點交。不可以欺負
我們新同事蛤」、「再麻煩你禮拜一來囉」(見本院卷第
165、167頁),並無前文對話緣由可資參照,且該對話
內容提及要交接給新同事、另與被告約定下週一時間,但
無後續對話或其他信函往返可證明確有進行流程,且被告
陳稱:我們有跟裡面的工作人員口頭說如果要請款可以通
知我們,沒有其他的書面資料可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堪認被告亦未依其所謂協議金額履行,是不能以該
通訊對話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已與原告公司達
成協議云云,尚難憑採。
(二)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協議確實存在,被告所辯兩造已於107
年4月提前終止契約、僅需支付協議後減價之金額云云,
洵無足採,原告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4條約定之金額,
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期間內之106年11月1日至107年6月
30日期間貨櫃租金、管理費、電費,應屬有據;又原告主
張因被告離駐未完成清理、點交手續,致原告因而支付清
運費5,000元,亦已提出廢棄物照片、清運費統一發票(
支付金額為8,500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5,000元)、清
運工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2、38、219、221頁
),則原告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項目合計之80,6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起訴而送
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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