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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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城小字第6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現金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所訂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揭約
定條款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惟按合
意管轄約定,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如當事人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應排除其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明文規定,而本件原告為法
人,觀諸卷附之上開契約又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
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之金門縣○○鎮○
○路○○○巷○○○○號(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黃世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03日向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又中華銀行於
民國95年6月30日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
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報紙及消費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見城司小調第9至19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
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岳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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