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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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曾孝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內側快車道
行駛至中正三路與錦田路口,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安全距
離,由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翁玉理 所有,
訴外人 蔡德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即與系爭車輛後車身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依
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37,177元(含零件16,532元、
工資20,645元),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84條及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7,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
明聯、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林服務廠估價單、車險理賠
計算書、賠款滿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3月14日高市警交安
字第10870550800號函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件反對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
法侵害被保險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給付保
險金予被保險人後,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
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
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
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
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零件費用16,532元
、工資費用20,645元,合計37,177元,有前揭估價單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7至31頁),堪予信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96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0月7日
,已使用9年10月,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532÷(5+1)≒2,75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6,532-2,755)×1/5×(5+0/12
)≒13,7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532-13,777=2,755】。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0,64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共23,400元【計算式:2,755元+20,645元=23,4
00】,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3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