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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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171號
原 告 曾貴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正霖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捌仟捌佰元之相關證據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固於起訴狀「事
實及理由」欄載:「詳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108年度附
民字第330號卷第6頁),惟未就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8,800元之原因事實即其請求前開金額之具體內容
分別為何,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以供本院憑參,是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據此,爰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
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