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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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明(涉犯竊盜、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經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陳土朝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2年初某日,以偕同
陳土朝前往越南娶妻可代為在金門領款匯款為由,要求陳土
朝提供其身分證及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使用,陳土朝乃同意交付上開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詎王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陳土
朝自102年5月2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止赴越南期間,多次至
金門縣各金融機構使用ATM提款,共計領取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並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款項侵占入己。嗣陳土朝
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土朝告訴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金門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金門
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號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土朝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4頁)情節相符,復有
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影本、告訴人之護照影本、收支明細表及收據等資料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62至87頁、金門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59
號卷第13至17頁),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
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是被
告所犯之侵占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替告訴人代為領款之機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帳戶之金錢侵占入己,任意侵害
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且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
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徒耗司法資源,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金門縣金城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金門地檢署106年度調參字
第47號卷第4至5頁),兼衡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提領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款項,固屬本案犯
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
紙存卷足憑(見金門地檢署106年度調參字第47號卷第4至
5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案犯罪利得之財產分配達
成合意,則本案犯罪行為所生財產利益不正當變動之調整、
回復,既係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出於自由意志磋商而形成
,倘本院逕就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無異於以
國家公權力強行介入雙方自主形成之利益分配秩序,非但未
能尊重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之自我決定,妨礙修復式正義之
實現,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再衡諸被告現
今之資力及家境,更將造成其無法期待之負擔,逾越比例原
則之限制,對被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岳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