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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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訴字第19號
原 告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胡祐彬
許駿文
楊惠雯
陳倩如
被 告 葉俊龍
葉俊雄
葉俊杰
葉轉富
葉轉福
裘大浩
裘妤涵
裘碧屏
裘碧圓
陳德恒
陳德聖
劉 陳寶玉
陳寶環
陳月英
陳明月
陳春日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順
被 告 葉秀雲
葉秀美
葉秀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及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葉新居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及被告卯○○、辰○○
壬○○、辛○○、癸○○各負擔九分之一,其餘部分由其餘被告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請准原告代位被告寅○
○等就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將被告寅○○等之被繼承人葉新居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因查知被繼承人葉新居尚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
遺產,故具狀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葉新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新居所遺之系爭
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一第238
至240頁、卷二第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葉轉達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其後未
依約繳款,並於98年6月23日死亡,由其兄弟姊妹即被告卯
○○、辰○○、壬○○、辛○○、癸○○5人(下稱被告卯
○○等5人,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等人)繼承,且均未拋棄
繼承。截至107年11月23日止,葉轉達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01,039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前於103年間對被告卯○
○等5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497
號判決被告卯○○等5人應於繼承葉轉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清償上開葉轉達積欠原告之債務確定。 又葉 轉達為訴外人葉
新居(76年5月2日死亡)之子,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其
應繼分由被告卯○○等5人等人再轉繼承,被告等人之應繼
分如附表三所示。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
惟因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
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就葉轉達所繼承之應繼分
財產取償,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遲未辦
理繼承登記,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乃代位請求按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
116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寅○○、丑○○、子○○、卯○○、辰○○、巳○○、午
○○、未○○、申○○、壬○○、辛○○、癸○○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二)己○○、丁○○、戊○○、酉○○○、庚○○、甲○○、
乙○○、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渠 等之
前到庭陳述則表示:認同原告之請求,請求按原告訴之聲
明就葉新居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繼承人之應繼分
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
49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6年8月24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18814號函、系爭遺
產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葉新居除戶謄本暨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7至58頁),並有本院
職權調取之系爭遺產登記謄本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0至72、74
、228至233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
49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己○○、丁○○、戊○
○、酉○○○、庚○○、甲○○、乙○○、丙○○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財產之
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應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
、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
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
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
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要旨及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
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
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
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葉轉達及被告均為葉新居之繼承人,其中被告卯○○
等5人併為葉轉達之繼承人,又系爭遺產為葉新居所遺遺
產,被告迄今尚未予以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
述。其次,如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經遺
囑禁止分割之情形,且被告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葉轉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參諸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葉轉達請求分割遺產。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四)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
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原告雖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新居所遺之系爭遺產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然附表二就被告卯○
○等5人繼承葉轉達應繼分9分之1部分係記載共同共有
9分之1,顯欲就此部分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然分割
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且原告主張就此維
持公同共有關係,無非係基於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497
號判決被告卯○○等5人應於繼承葉轉達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清償葉轉達積欠原告之債務使然,惟原告此部分之考量
,並非被告卯○○等5人就繼承葉轉達應繼分9分之1部
分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友人之利益,認為按附表三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
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葉轉達請求被告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9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980元。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
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
產之權利,兩造均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主文第3項
所示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9,250元
合計9,250元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494│19/1824│
├──┼─────────────────┼─────┼─────┤
│2│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全部│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
├──┼─────────────────┼─────┼─────┤
│3│澎湖縣○○市○○○段○○○○○號土地│189.76│1/2│
├──┼─────────────────┼─────┼─────┤
│4│澎湖縣○○市○○○段○○○○○號土地│184.59│1/2│
├──┼─────────────────┼─────┼─────┤
│5│澎湖縣○○市○○段○○○○號土地│165│全部│
├──┼─────────────────┼─────┼─────┤
│6│澎湖縣○○市○○段○○○○號土地│170.32│全部│
├──┼─────────────────┼─────┼─────┤
│7│澎湖縣○○市○○段○○○○號土地│1,910.21│全部│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應分配比例│
├──┼──────────────────────┼──────┤
│1│寅○○│1/27│
├──┼──────────────────────┼──────┤
│2│丑○○│1/27│
├──┼──────────────────────┼──────┤
│3│子○○│1/27│
├──┼──────────────────────┼──────┤
│4│卯○○即葉轉達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9│
├──┼──────────────────────┤│
│5│辰○○即葉轉達之繼承人││
├──┼──────────────────────┤│
│6│壬○○即葉轉達之繼承人││
├──┼──────────────────────┤│
│7│辛○○即葉轉達之繼承人││
├──┼──────────────────────┤│
│8│癸○○即葉轉達之繼承人││
├──┼──────────────────────┼──────┤
│9│卯○○│1/9│
├──┼──────────────────────┼──────┤
│10│辰○○│1/9│
├──┼──────────────────────┼──────┤
│11│巳○○│1/36│
├──┼──────────────────────┼──────┤
│12│午○○│1/36│
├──┼──────────────────────┼──────┤
│13│未○○│1/36│
├──┼──────────────────────┼──────┤
│14│申○○│1/36│
├──┼──────────────────────┼──────┤
│15│己○○│1/72│
├──┼──────────────────────┼──────┤
│16│丁○○│1/72│
├──┼──────────────────────┼──────┤
│17│戊○○│1/72│
├──┼──────────────────────┼──────┤
│18│酉○○○│1/72│
├──┼──────────────────────┼──────┤
│19│庚○○│1/72│
├──┼──────────────────────┼──────┤
│20│甲○○│1/72│
├──┼──────────────────────┼──────┤
│21│乙○○│1/72│
├──┼──────────────────────┼──────┤
│22│丙○○│1/72│
├──┼──────────────────────┼──────┤
│23│壬○○│1/9│
├──┼──────────────────────┼──────┤
│24│辛○○│1/9│
├──┼──────────────────────┼──────┤
│25│癸○○│1/9│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應繼分│
├──┼──────────────────────┼──────┤
│1│寅○○│1/27│
├──┼──────────────────────┼──────┤
│2│丑○○│1/27│
├──┼──────────────────────┼──────┤
│3│子○○│1/27│
├──┼──────────────────────┼──────┤
│4│卯○○│6/45│
├──┼──────────────────────┼──────┤
│5│辰○○│6/45│
├──┼──────────────────────┼──────┤
│6│巳○○│1/36│
├──┼──────────────────────┼──────┤
│7│午○○│1/36│
├──┼──────────────────────┼──────┤
│8│未○○│1/36│
├──┼──────────────────────┼──────┤
│9│申○○│1/36│
├──┼──────────────────────┼──────┤
│10│己○○│1/72│
├──┼──────────────────────┼──────┤
│11│丁○○│1/72│
├──┼──────────────────────┼──────┤
│12│戊○○│1/72│
├──┼──────────────────────┼──────┤
│13│酉○○○│1/72│
├──┼──────────────────────┼──────┤
│14│庚○○│1/72│
├──┼──────────────────────┼──────┤
│15│甲○○│1/72│
├──┼──────────────────────┼──────┤
│16│乙○○│1/72│
├──┼──────────────────────┼──────┤
│17│丙○○│1/72│
├──┼──────────────────────┼──────┤
│18│壬○○│6/45│
├──┼──────────────────────┼──────┤
│19│辛○○│6/45│
├──┼──────────────────────┼──────┤
│20│癸○○│6/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