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28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28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285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譚有方 債務人 林忠榮 債務人 黃永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譚有方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7日邀同債務人黃永隆、林忠榮為連帶保證人,簽交放款借據(個人存戶治家成長循環性貸款專用),額度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期限3年,約定循環透用期限自95年1月19日起至98年1月19日止。惟動用期限屆至無法清償,債務人於98年11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就積欠本金餘額分期償還並簽訂增補借據,約定借款期限展期至101年11月30日止,並自98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增補借據第二條約定,分期攤還期間利息按簽約日債權人定儲利率指數加個別加碼年率
2.214%訂定,並於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個別加碼年率計算。另依增補借據第四條約定,債務人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債權人即可依原訂借據及增補借據之約定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於分期償還期間,除繳納至100年2月28日之本息外,自100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上開「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還,有督促其履行債務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4285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忠榮、黃│自民國100年0│至民國100年0│年息3.41%│││279694│永隆、譚有│2月28日起│3月20日止││││元│方├──────┼──────┼───────┤││││自民國100年0│至民國100年0│年息3.466%│││││3月21日起│6月20日止│││││├──────┼──────┼───────┤││││自民國100年0│至民國100年0│年息3.555%│││││6月21日起│9月18止│││││├──────┼──────┼───────┤││││自民國100年0│至民國100年0│年息4.555%│││││9月19日起│9月20止│││││├──────┼──────┼───────┤││││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4.633%│││││9月2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忠榮、黃│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79694│永隆、譚有│3月3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方│││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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