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忠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1.09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並斟酌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779號被告吳忠益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燕巢區過鞍巷42號居高雄市岡山區○○○路○段96巷109
弄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益於民國100年6月2日16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正隆公司內,飲用啤酒7、8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之3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黃育霖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經送往義大醫院治療並抽血施以酒精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育霖、 楊莒光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1.09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