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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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名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名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之記載;另證據部份應補充為:「長青牙醫診所100年6月28日函文、診斷證明書、大社大立中醫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2張」之記載;並另補充:「嗣經 林金財 報警處理,乃通知許名賢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林金財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自承事故係其疏於注意所致,態度尚可,又其未有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417號被告許名賢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賢於民國100年2月2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1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並右轉進入和平路一段,適有林金財騎乘VWZ-938號輕型機車,沿和平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撞擊許名賢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致林金財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大腿、右髖部、右肩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金財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名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金財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相片10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於注意,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核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檢察官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