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5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坤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坤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雄市旗山區瑞士山莊」之記載,應補充為:「高雄市旗山區瑞士山莊56號」之記載;另第3行:「飲用若干量之啤酒」之記載,應更正為:「與友人共飲一瓶高樑酒」之記載;又第5行:「SC9-988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SC9-988號輕型機車」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科為:「鄭坤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鄭坤山於偵訊中固坦承如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酒並騎乘輕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辯稱飲酒不會影響其駕駛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經查,本案被告鄭坤山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
1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駕駛過程因酒醉駕車原因及有酒醉駕車跡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高梁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並斟酌前開犯罪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165號被告鄭坤山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山區三協里中宅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坤山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翌日(27日)凌晨1時許之間,在位於高雄市旗山區瑞士山莊之友人住處內,飲用若干量之啤酒。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之住處。嗣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其行車有搖晃不穩之跡象,遭巡邏員警見狀後予以攔停,並因嗅得其身上散發出酒味而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達0.69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坤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嚮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
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69MG/L,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如今被告係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檢察官李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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