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文章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76號),提起上訴,被告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文章領有合格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由高雄市○○○○區○○○號000–00號營大貨車附載機車塑膠零件之貨物,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該公路329公里仁德交流道前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長時間駕駛疲勞,疏未注意前方下交流道車輛擁塞,而未採取減速停等或變換車道等必要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致追撞前方同向停等欲下交流道之 唐金柱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再失控追撞前方同方向停等,分別由 柯泰宗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陳建宏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李國賓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楊國森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梁特銘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王啟評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賴宣蓉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均未據告訴),致唐金柱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黃文章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車禍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受追撞之駕駛柯泰宗、陳建宏、李國賓、楊國森、梁特銘、王啟評、賴宣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害人唐金柱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開規定,為其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本件車禍地點,發生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北329公里仁德交流道前之外側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被告係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329公里仁德交流道前,下交流道,為被告供承在卷,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駕駛前開大貨車行經該車禍地點時,據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正開車,覺得眼皮很重,無意中眼睛就閉一下云云(見警卷第8頁),顯見被告因長時間駕駛疲勞,竟疏未注意前方下交流道車輛擁塞,而未採取減速停等或變換車道等必要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致追撞前方同向停等欲下交流道之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自就車禍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3年7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參,同上開見解。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因車禍死亡,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為職業大貨車司機,頻繁往來國道高速公路,因長時間駕駛疲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連環車禍(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因而不治死亡,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屬可議;犯後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被告願賠償含保險理賠金額計新臺幣417萬元),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無法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非故意犯罪,係因交通事故致生此損害,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與母親、太太、三女兒同住,現因駕照遭吊銷,以打零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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