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聰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聰欣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貳捌點參貳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壹零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柒零點捌伍壹公克,純質淨重合計伍玖點捌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潘聰欣前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
7月31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潘聰欣猶不知戒斷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5日14許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福路附近之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175,00
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仔」之男子,購得9包海洛因與11包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潘聰欣至高雄市○○區○○街○○○號內為警攔檢,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共9包(驗後淨重合計28.3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0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驗後淨重合計70.85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9.81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聰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5至6頁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31至3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777
0號鑑定書(偵卷第50頁)、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26日函(偵卷第8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法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7月31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之物,竟仍非法而持有之,且持有之數量甚多,情節非輕,若將之流通在外,必將嚴重危害國民健康,且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實為法所不許,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其所持有之毒品尚未流出,即為警查獲,及其前科記錄、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後淨重合計28.3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0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後淨重合計70.85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9.812公克),經鑑驗後,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報告、函文可佐,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