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于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8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于禎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于禎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立揚理髮廳」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女子以營利之犯意,提供「立揚理髮廳」容留並媒介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進行俗稱「半套」性交易(即用手撫摸男客性器官使男客射精)之猥褻行為,並與女服務生約定每次交易所得四、六分帳(即曾于禎獲得四成、女服務生獲得六成)之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嗣於民國99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有男客 陳元譯 前往該店理髮,曾于禎於理髮後向陳元譯媒介店內服務生 陳月蘭 為其服務,並由陳月蘭引領至該店2樓房間,陳元譯待陳月蘭進入包廂後與其確認按摩1小時600元,半套交易另加400元,隨即讓陳月蘭為其脫光衣服,從事包含撫摸生殖器在內之猥褻行為,惟尚未給付對價時,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前往該店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當場發現陳元譯與陳月蘭(起訴書誤載為曾于禎)在上開房間內進行「半套」猥褻行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于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男客陳元譯於警詢(偵卷第5、6頁)、證人即服務生陳月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3、4頁、偵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第一組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幀、高雄市政府99年12月16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990112084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7至9、12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2186號、80年台上字41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男客陳元譯與女服務生陳月蘭從事猥褻行為,其媒介、容留之行為即屬成立,縱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未向男客陳元譯收取該次議定之費用,揆諸前開說明,仍構成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嫌,然遭查獲之女服務生陳月蘭與男客陳元譯僅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並無性交行為,業如前述,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審訴卷第13頁),故起訴書所載性交部分,顯屬贅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為圖營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犯行只有1次,所造成之危害有限、營業規模非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