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寶蘭指定辯護人林泓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寶蘭於民國102年11月3日晚上9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長榮中學前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為蘇寶蘭拒絕後,蘇寶蘭旋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東寧 派出所,在該派出所內,經員警制止後,仍恣意使用撥打該派出所內之公務電話,且以手機攝錄該派出所內員警執行公務之情形,復欲進入該派出所所長 柯景祥 之個人辦公室,經該所警員 蘇漢銘 等人及所長柯景祥制止,蘇漢銘等員警將蘇寶蘭請出派出所,蘇寶蘭明知警員蘇漢銘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於102年11月4日凌晨5時21分許,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強力拉扯蘇漢銘之警察制服、徒手抓扯蘇漢銘之右手及前胸而施強暴,致蘇漢銘之警察制服鈕扣遭扯落損壞,且受有右手腕抓傷破皮、前上胸壁抓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蘇漢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蘇漢銘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不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述證人蘇漢銘於警詢之陳述以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之被告蘇寶蘭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毀損、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記憶中是蘇漢銘是很蓄意用推的,左右推推到,因為告訴人的暈眩是在之前車禍或蓄意被人家推倒,治療期間長達8、9個月,甚至1年多,被告很怕蓄意推擠造成被告的暈眩復發,被告是無法工作上班的,被告只是要制止他不要蓄意的攻擊云云;於原審辯稱:當時因告訴人蓄意推擠,被告恐眩暈症狀加劇,故於告訴人阻擋被告進入派出所內時,恐告訴人又蓄意施以殘暴之動作,被告才出手抓住告訴人衣襟,並非有意抓住衣襟,是要保護自己,才會拉住告訴人的衣領,以避免告訴人再造成被告之傷害,被告只是一個動作,應該是告訴人在推擠被告時,是不是遭被告不小心弄到,被告同樣也有受傷,也有去驗傷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主張當天去拉扯告訴人的衣服是因告訴人不斷迫近被告身體,讓被告產生恐懼感,此部分依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規定,不須處罰。㈡、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均不處罰過失犯,原判決恐有適用法律之違誤;被告應該不是那麼膽大妄為敢在派出所裡面或外面打警察,應無故意可言;縱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也只是過失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而非以普通傷害罪論處。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漢銘於偵查中結證甚詳(見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2頁)、錄影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制服損壞照片共4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31頁)及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2片存卷可查(附於警卷末之公文封內)。又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被告與警員即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5時21分許之談話如下:
「55秒(影片時間,下同)左右,蘇寶蘭於畫面左側欲往警局內走,被該三名員警阻攔。
0:58蘇寶蘭跌倒。
01:00員警聲:自己跌倒的喔。蘇寶蘭起身,又繼續與三位員警在警局門口外相互拉扯。
01:01蘇寶蘭說:誰跌倒的,我跟你說我會調監視器來看,
看你誰把我推倒的,我跟你說老實……你不要拉我喔,你不要拉我喔。
01:12員警聲:我沒有拉你阿,你不要拉我喔,你是誰拉誰阿。
01:16蘇寶蘭聲:沒有關係,我拉你阿,你拉我我也來拉,
沒有關係,你拉我我也來拉你。我可以讓你……你試試看,你試試看,你當作我把你怎樣了,你試試看……。
01:30員警聲:你手放開,(聽不清楚)。有一名員警低頭看自己的身體,並兩手放在胸前。
01:35蘇寶蘭聲:……你欺負民眾到現在你跟我說什麼?嗄
?有一名員警在兩名員警身後蹲下撿東西。
01:40員警聲:太過份了喔。
01:41蘇寶蘭聲:太過份?太過份是怎樣?
01:43員警聲:你拉我的衣服。
01:44蘇寶蘭聲:拉衣服是怎樣?……要怎樣?影片1分47秒左右時另有兩聲拍擊聲,蘇寶蘭仍與員警持續拉扯。
01:48蘇寶蘭聲:太過份,是你們東寧太過分啦!太過份。無能的所長還什麼太過份,你不要折我喔」等語,有原審103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6頁正、反面)。綜合上開勘驗筆錄所示之對話、證人蘇漢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反面)及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至26頁)可知,被告確係於員警即告訴人蘇漢銘依法執行職務時,主動拉扯員警,而對員警即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致告訴人之警察制服損壞及身體受有傷害。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是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為必要之條件。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力拉扯蘇漢銘之警察制服、徒手抓扯蘇漢銘之右手及前胸前,被告已被員警請出東寧派出所,被告復欲再強行進入,為員警制止,被告明知警員蘇漢銘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強力拉扯蘇漢銘之警察制服、手抓扯蘇漢銘之右手及前胸而施強暴,有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之筆錄(見原審卷第95頁正面至96頁反面)及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26頁),可見被告並無現受不法之侵害,或正面臨緊急危難之可言,自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又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員警即告訴人蘇漢銘依法執行職務時,主動拉扯員警,而對員警即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致告訴人之警察制服損壞及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係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故意所為,顯非過失行為,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是過失行為,應該是告訴人在推擠被告時,是不是遭被告不小心弄到,不成立妨害公務、毀損,縱認告訴人因此受傷也只是過失傷害云云,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 許智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督察組巡官莊文輝到庭作證,並聲請調閱東寧派出所當日自被告進入東寧派出所起之內、外之全部監視錄影資料等。本院審酌本案事證已明確,且上開聲請調查部分與認定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行為無關,認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據此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其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己居住、現待業中、生活開銷靠之前積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辯護意旨雖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惟查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依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無從見其具悔悟之心,本案所處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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