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99號原告祭祀公業 謝榮興 法定代理人 謝曉勳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 曾榮富 (即 曾慶春 之繼承人)
曾榮貴 (即曾慶春之繼承人) 彭曾玉妹 (即曾慶春之繼承人) 曾德裕 (即曾慶春之繼承人) 曾德利 (即曾慶春之繼承人) 曾子綾 (即曾慶春之繼承人) 曾為賢 (即曾慶春之繼承人) 曾蘇九妹 (即曾慶春之繼承人) 曾榮勝 (即曾慶春之繼承人) 蔡曾金秀 (即曾慶春之繼承人) 吳榮坤 (即 黃用 之繼承人) 邱吳翠涵 (即 黃用之 繼承人) 吳華妹 (即黃用之繼承人) 吳叔馨 (即黃用之繼承人) 吳月娥 (即黃用之繼承人) 張進興 (即黃用之繼承人) 黃木田 (即黃用之繼承人) 張木春 (即黃用之繼承人) 林黃英仔 (即黃用之繼承人) 黃盈琇 (即黃用之繼承人) 彭黃滿 (即黃用之繼承人) 杜黃香 (即黃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分別終止。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依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將依第二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曾榮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登記之地上權人已死亡,被告為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上登記地上權人曾慶春、 黃用原 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早已滅失,現有留存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已多年未使用,呈廢棄狀態,應認認系爭地上權已失其存在目的,爰依民法第833-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聲明:
1、如主文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曾榮富部分:
㈠、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包含供地上權人種植竹木之用,而系爭土地亦仍有大量竹木種植迄今,其既非僅以供建築物為目的,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縱令業已滅失,於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亦無影響,依民法第841條之規定,系爭地上權不因建物之滅失而消滅。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登記之地上權人已死亡,被告為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㈢、關於終止地上權部分: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
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至民法841條所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惟對照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應係指地上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或判決終止前,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非謂地上權不因存續期間屆滿或判決終止而消滅,被告曾榮富引用民法第841條規定作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之論據,尚非可採。
2、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且其存續期間已逾60年,係以建築改良物為其成立目的,非以種植竹木為目的,此觀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應終止或定存續期間,係於法相合,本院應為合理之形成判決。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其成立目的,系爭地上權設定後至今已逾65年,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憑;而經本院會同該管地政事務所指定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307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僅有雜木林及少許香蕉;系爭
402地號土地有加強磚造平房覆蓋石棉瓦及鐵皮,呈無法居住之形式,有本院勘驗筆錄、相片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3頁至第107頁),可見系爭地上權人已有相當期間未充分使系爭地上權發揮效用,則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亦不影響系爭地上權人之現實使用狀態,經綜合考量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間之利益,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已適於終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係合法有據,本院爰判決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
㈣、關於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如其地上權之登記未塗銷,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土地所有權人為除去此一妨害,應得請求登記之地上權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再按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因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判決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1條於99年02月0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表一:
~F0~T40┌──┬────┬───────┬────┬────┬────┬────┬────┬────┐│編號│登記權利│坐落土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人│││││││範圍│├──┼────┼───────┼────┼────┼────┼────┼────┼────┤│1│曾慶春│苗栗縣後 龍鎮龍 │0001│民國38年│後龍字第│全部│無定期│132.23平││││坑段307地號土│││000620號│││方公尺││││地│││││││├──┼────┼───────┼────┼────┼────┼────┼────┼────┤│2│曾慶春│苗栗縣 後龍鎮龍 │0001│民國38年│後龍字第│全部│無定期│132.23平││││坑段402地號土│││000620號│││方公尺││││地│││││││├──┼────┴───────┴────┴────┴────┴────┴────┴────┤│3│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曾榮富、曾榮貴、彭曾玉妹、曾德裕、曾德利、曾子綾、曾為賢、曾蘇九妹、曾榮勝│││、蔡曾金秀。│└──┴──────────────────────────────────────────┘附表二:
~F0~T40┌──┬────┬───────┬────┬────┬────┬────┬────┬────┐│編號│登記權利│坐落土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人│││││││範圍│││││││││││├──┼────┼───────┼────┼────┼────┼────┼────┼────┤│1│黃用│苗栗縣後龍鎮龍│0002│民國38年│後龍字第│全部│無定期│115.70平││││坑段307地號土│││000621號│││方公尺││││地│││││││├──┼────┼───────┼────┼────┼────┼────┼────┼────┤│1│黃用│苗栗縣後龍鎮龍│0001│民國38年│後龍字第│全部│無定期│115.70平││││坑段402地號土│││000621號│││方公尺││││地│││││││├──┼────┴───────┴────┴────┴────┴────┴────┴────┤│3│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吳榮坤、邱吳翠涵、吳華妹、吳叔馨、吳月娥、張進興、黃木田、張木春、林黃英仔、黃盈琇、│││彭黃滿、杜黃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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