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成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陳松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成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26日前某日,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清仁機車行」內,置放有偉士牌白色重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VLBIM-263068號,係 魏天成 所有,委由「清仁機車行」修理中),與其之前所有機車型式相同,竟欲將該車牽離販售以解經濟壓力,遂向「清仁機車行」老闆 陳仁卿 稱該車係其所有,陳仁卿知悉並非如此,不予理會,陳永成乃逕自離去。未久,陳永成再次前往「清仁機車行」,向陳仁卿稱上開機車為其所有,欲將該車牽離,陳永成乃大聲向其稱:「如果是你的,當然可以牽走,但那車子不是你的,你怎麼牽」,陳永成見狀只得離去上開機車行,且其經二次向陳永成交涉後,已明知該機車並非其所有,仍欲將該機車販售牟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2月26日晚上9時許,先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 瑞春 車行」(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老闆 董瑞賢 ,告知要販賣一部舊機車予董瑞賢,並與之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中都街口會面。董瑞賢依約到場後,陳永成即趁「清仁機車行」老闆陳仁卿上樓吃飯之際,向新到任不知上開機車來歷之修車師傅 蔡明山 佯稱:「這部機車是我的,我要牽走,但車牌不是我的…」等語,致使蔡明山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車確係陳永成所有,旋將懸掛該機車上之XBD-627號車牌取下後,將該機車交付陳永成。陳永成取得該機車後,因無法發動,遂由其坐在該機車上操控,董瑞賢則騎乘自己之機車在後方,以腳推動該機車之方式,將該機車推回「瑞春車行」。嗣陳仁卿用餐完畢下樓,發現該機車不見蹤影,詢問蔡明山後,得知係車主牽回,經向魏天成詢問後,魏天成表示並未前去牽走機車,陳仁卿遂報警到場處理,適陳永成返回「清仁機車行」欲拿取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28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核與證人陳仁卿於偵訊、證人蔡明山於警詢及證人魏天成、董瑞賢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參警卷第5頁至第13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本案機車車牌及引擎號碼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參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詐術詐得機車,損及該機車所有人魏天成及「清仁機車行」老闆 陳仁清 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詐取之機車價值非鉅(依「瑞春車行」老闆董瑞賢所陳,約新臺幣15000元,見本院卷36頁),復旋經被害人魏天成領回,實質損害甚微,而被害人魏天成、陳仁卿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參本院卷第4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從事保險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情形,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謝琬萍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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