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翔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照片4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智翔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駕照2張,均業經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7、2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400號被告張智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9月10日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得 李岳儒 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600元、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駕照2張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岳儒警詢所述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檢察官許宏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