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刪除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另補充「證人即
少年陳○樹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羅○智恩與少年陳○樹之facebook對話紀錄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及少年陳○樹、張○克等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告訴人羅○恩、共犯少年陳○樹、張○克(年籍均詳卷),於本案犯罪時雖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為本案犯罪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故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特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僅因其認識友人遭告訴人嗆聲,即與少年陳○樹、張○克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棍棒及安全帽等物品將告訴人毆打成傷,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到侵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少連偵卷第3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未扣案之棍棒及安全帽,雖係本案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0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其友人遭乙○○嗆聲,竟夥同少年陳O樹、張O克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2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分持棍棒及安全帽等物品對乙○○進行圍毆致乙○○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背部挫傷等傷害。(陳O樹、張O克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林士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