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陳秀子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玉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竹北分公司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單人被單1包、雙人床組1包(共價值新臺幣998元),得手後即在該店內將上開商品外包裝拆除,並將外包裝之厚紙板丟棄至店內之垃圾桶,旋將該等商品塞至隨身購物袋內,欲自未購物結帳出口離去時,為該公司安全課助理 饒子奇 當場發現並報警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秀子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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