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鈺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於105年6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處分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4日凌晨
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上路,應予更正)之不詳酒吧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1只內(未扣案),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鈺峰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3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鈺峰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72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第6頁至第8頁)。準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於105年6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處分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再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1只並未扣案,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玻璃球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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