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9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慶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3年7月3日上午5時31分許、同年月4日凌晨3時2分許、同年月6日凌晨2時12分許、同年月7日凌晨5時54分許、同年月9日凌晨4時51分許、同年月12日凌晨1時8分許、同年月13日凌晨0時21分許,前往 羅經超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隆達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無人居住,下稱隆達公司),以攀爬踰越窗戶方式進入隆達公司廠房,並持於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鉗(未扣案),陸續剪斷廠房內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全部變賣。嗣因羅經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將廠房內發現菸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簡嘉慶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嘉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羅經超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年7月31日刑生字第107090065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
二者兼而有之;又「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係攀爬窗戶進入隆達公司廠房,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又被告利用剪線鉗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該剪線鉗雖未扣案,惟由被告持以剪斷電纜線以觀,堪認該剪線鉗質地甚為堅硬,而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
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數次進入隆達公司廠房內竊取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為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其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遭竊電纜線1批業經被告全部變賣等情,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