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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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桂霖(原名董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桂霖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瓦發電機貳臺、3,000瓦發電機壹臺、油發鏈鋸肆臺、電鋸貳臺、手提破碎機參臺、鑽孔機參臺、測量用水準儀貳臺、手提鋸鐵機壹臺、手提油壓剪壹臺、小型切割機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桂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泉 」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7日凌晨3時37分許,前往普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普騰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段○○○巷內倉庫,由「阿泉」持鑰匙(未扣案)開門進入後,2人徒手竊取6,000瓦發電機2臺、3,00
0瓦發電機1臺、油發鏈鋸4臺、電鋸2臺、手提破碎機3臺、鑽孔機3臺、測量用水準儀2臺、手提鋸鐵機1臺、手提油壓剪1臺、小型切割機1臺等工具,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董桂霖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林霈承 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阿泉」就上開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1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經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至⑥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徒刑期間:99年4月6日至104年12月5日);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徒刑期間:104年12月6日至106年10月5日),與應執行刑A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7日假釋出監(應執行刑A部分已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罪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恣為本案竊行,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惡性非輕,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本案所竊得6,000瓦發電機2臺、3,000瓦發電機
1臺、油發鏈鋸4臺、電鋸2臺、手提破碎機3臺、鑽孔機
3臺、測量用水準儀2臺、手提鋸鐵機1臺、手提油壓剪1臺、小型切割機1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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