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04號
106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曉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曉萍准以新臺幣拾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並應於每週三、日晚間6時至10時間前往上開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又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再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林曉萍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性,而命羈押等情,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上開犯行,並有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且本案亦於106年9月14日宣判罪刑,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經本院核閱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卷證資料無誤;再被告另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罪處刑,復據本院核閱該案卷證資料無訛。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供:其父過世後,所留遺產及欠債均未處理,其兄弟姊妹或入監服刑,或不願出面,而其為家中長女,擔心未能保住其父所遺留之原住民保留地,完成其父遺願,故須由其親自出所處理等語,並提出其父 林輝德 之死亡證明書1紙、協議清償其父之醫療及喪葬費等公證書1份、其父所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1份,可徵其上開所述非盡子虛,復參以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純係戕害自身健康、反社會情節非高,而其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於犯罪過程中,係依附其配偶 陳毅鵬 而共同為之(按陳毅鵬業因該案而經本院裁定羈押中),情節不能與陳毅鵬等同視之,又酌以其深切表明出所後不願再回到原住居地(即不願再接觸原生活環境)之未來計畫,足徵其已意識到上開2案發生之源由,並有意另行重啟生活,另考量被告願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亦願接受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友人 陳重誥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復願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乙節,以及上開2案業經辯論終結及宣判乙情,認本案尚非無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仍可達保全被告日後審判(即檢察官或被告若提起上訴之第二審程序)甚或執行之目的。爰衡酌上情,裁定以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具保,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以及命其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以確保其後刑事程序之進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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