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宣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宣範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宣範與 王錫川 (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6年6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紅牌KTV」202包廂,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碗公攻擊王錫川頭部,並徒手拉扯王錫川,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錫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爭執告訴人王錫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其餘者並無爭執,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亦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卷內非供述證據跟本案都有關連性,也沒證據可證是偵查人員用不法方式取得,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其自己踩到酒瓶滑倒撞到牆角所致,並非伊所造成,當時包廂內僅有伊與告訴人在場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錫川於審理中結證:當
時我及車行同事們一起去紅牌KTV202包廂唱歌,唱到一半時,被告突然跟我說我要不要道歉,我那時候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就沒有搭理,並轉身跟另外一個同事聊天,聊大概一、二分鐘,被告就突然拿碗公直接打我後腦勺,我覺得一陣暈眩,手摸後腦勺,就摸到有流血,我有回頭看,就看到被告手上拿著碗公,發現是被告打我,後來被告還有過來要拿酒瓶打我,但二次都被其他同事阻止,之後他就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我就對被告為防衛性的拉扯,在拉扯中被告的手用到我嘴巴受傷等語明確,復有其提出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及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佐,經核告訴人指訴其遭毆情節,與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傷勢一致,本院認告訴人指訴信實有據,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受傷係因自己踩到酒瓶滑倒所致乙節,
除為證人王錫川於審理中否認外,被告並沒有提出相關事證支持其說法,且因被告自述當時僅有其與告訴人2人在包廂內,所以此辯解僅屬其片面之詞,再者,此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告訴人會僅因跌倒而同時受有如傷勢照片所示頭部後面撕裂傷及臉部嘴角撕裂傷,自難讓人相信。況被告自承其當時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之行為,實與告訴人上揭陳述:我對被告為防衛性拉扯,在拉扯中被告的手用到我嘴巴受傷等語相符,堪信告訴人上唇撕裂傷確係被告拉扯行為所致無疑,是被告上揭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①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撤銷緩刑確定;②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①②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已賠償
告訴人部分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動機及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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