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資料畫面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佳蓉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㈠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378號案件判決處拘役5日確定;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25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判決處拘役50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次)、拘役30日(3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70日確定(上開4案均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業經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資料畫面報表1份(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778號被告李佳蓉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 黃水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持之開啟前開機車之電門,而竊得前開機車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蓉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水生警詢所陳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10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427447號函暨函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460027號鑑驗書各1份及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檢察官許宏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